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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30. 府訴三字第10409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8日機字第21-104-0506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9月,發照年月:91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4年3月5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034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 3
    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3月 6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3日D8678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4年5月8日機字第21-104-0506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以:「......本人有事長期並未在住家於至未收到定期檢驗單......」
      等語,並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據本府法務局於104年9月23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8日機字第 21-104-050625號裁處書,並要求撤銷原處分,有
      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壞掉、待修,放於自家門口並未騎乘,訴願人長期未在住
      家,未收到定期檢驗單,已前去送修並作排氣檢驗,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1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91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3年9月至11月)實施103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3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4年3月23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4
      年3月5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034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壞掉、待修,放於自家門口並未騎乘及其未收到定期檢驗單,已
      送修並作排氣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
      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依卷附系爭機車104年8月26日車籍
      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
      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
      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載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前金區○○
      路○○號)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4年3月6日送達,有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及由該大樓之管理員蓋妥大樓管理室章戳並簽名收訖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該通知書所定期限(104年3月23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且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30720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2月4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作業時,發現
      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惟查無 103年度定期檢測紀錄;並有當時照片
      及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參。另查系爭機車雖於 104年5月1日完成排氣
      檢驗(檢驗結果:合格邊緣),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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