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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30. 府訴三字第104091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9日住字第20-104-08000
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經營餐飲
業務,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上址後方防火巷採
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4,超過該地區之法定
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2月11日Y03105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5日住字第20-104-
03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3月13日前改善
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系爭營業場所仍有排放異味污染情事,乃派員並會同○
○公司人員再於104年 6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同址後方防火巷採樣,並進行異味污
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0,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6月28日Y0311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並限期於104年7月28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1日提出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104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805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9日住字第20-104-0800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
書於104年8月1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 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104年10月2日以電話向訴願人
所屬員工確認,經其表示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19日住字第20-104-08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 域 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1)達1000%者,A=3.0 │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測點位於訴願人與隔壁店家之中間點,距隔壁店家之排煙口過近
。檢測當日尚未有客人,廚房並未有燒烤作業,雖設備有開,但檢測值高達30,令人無
法置信。訴願人找其他廠商於相同地點再作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
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0,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空
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 ES04PL0401-13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211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測點位於其與隔壁店家之中間點,距隔壁店家之排煙口過近;檢測當日
雖設備有開,但檢測值高達30,令人無法置信;訴願人找其他廠商於相同地點再作檢測
,結果符合標準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
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
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訴願人係84年
2月4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其因經營餐
飲業務產生異味,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之違規
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於1年內有違規事實累積次數2次,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揭規定
裁處罰鍰。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明定。依卷附○○公
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 ES04PL0401-13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
該公司於104年 6月3日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進行採樣,經採樣檢
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已超過排放標準(超過程度未達500%)。另據原處分
機關104年 8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1177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經查本案異味官能測定採樣位置皆於訴願人管末排風口正前方 1公
尺處進行採樣,且與鄰近店家尚有距離,未影響訴願人採樣結果。訴願人雖裝設靜電機
及活性碳濾網等污染防制設備,然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且經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
果確為超過排放標準,顯然為防制設備效能不足,以致異味氣味改善效果不彰,產生空
氣污染之違規情事,訴願人尚難以其已自行委託檢測合格為由而主張免責,依法即應受
罰,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本局依法告發並無不妥。......。」等語。又○○公司係經環
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報告亦附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作業保證書;是
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結果,自足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
商廠場)20萬元(A×B×C×10萬元=1×1×2×10萬元=2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
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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