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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30. 府訴三字第104091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1日機字第21-104-0802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 8月,發照年月:96
    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4年6月1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1986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4年6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6月30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17日D8745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104年8月11日機字第21-104-0802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4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指出違規時間為 104年7月1日,訴願人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乃於104年7月31日進行複驗,車行告知電腦系統故障,致複驗結果無法登入電腦檢驗系
      統,造成再次逾期檢驗,並非訴願人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6年 8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為96年 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3年8月至10月)實施103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3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補行檢驗合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104年6月1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1986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因未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等規定,於系爭機車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103年度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寄發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6月30
      日前完成檢驗,惟該通知書於104年6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收受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時,已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指定期限之最
      後 1日,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給予訴願人補行檢驗之相當期間?指定之期限是否合理?
      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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