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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3日音字第22-104-07001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與本府警察局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2
    日23時30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前攔查並檢驗,測得由案外人○○
    ○騎乘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1月,廠牌:○○;型式:
    xxxxxx, 101c.c.;下稱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5.5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4.9分貝(系爭機車
    新車型審驗值為79.9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4.9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4年 6月2日M003155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4年7月3日音字第22-104-0700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8月5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4年7月3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
      願書訴願請求雖記載:「請求撤銷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2015年 7月3號M003155
      號舉發通知書」,惟因104年7月3日為本件裁處書之發文日期,經本府法務局於104年10
      月19日以電話向訴願代理人○○○確認,經其表示訴願人係對104年7月3日音字第22-10
      4-0700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
      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
      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
      況時,準用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
      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
      、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
      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
      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輛
      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
      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六、功率質量比(Powerto Mass Ratio,PMR):指
      引擎最大馬力與受測車重之比值,最大馬力(千瓦,kW)/受測車重(公噸,T)。」第3
      條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
      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單位: dB(A)
      ┌─────────────┬─────────────────────┐
      │  \     \ 車種分類 │          機車         │
      │檢驗 \標 準 值 \    ├─────────────────────┤
      │項目  \     \   │     ……>100c.c.≦175c.c……     │
      ├─────┬────┬──┼─────────────────────┤
      │第二期  │使用中車│原地│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
      │82年1月1日│輛檢驗 │噪音│音檢驗值,加5 dB(A)。但不能高於80年 1月1日│
      │     │    │  │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五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
      │     │ 測方法進行測試。                    │
      │     │……                           │
      └─────┴─────────────────────────────┘
      機動車輛噪音標準查詢(節錄)
      ┌────┬─────────────┬─────┬────┬───┐
      │核准日期│車型名稱         │噪音測值 │受測轉速│期別 │
      │    │             │_原地dB(A)│(rpm)  │   │
      ├────┼─────────────┼─────┼────┼───┤
      │20030128│山葉 JOG SUPER FOUR XC100F│79.9   │4000  │第二期│
      │    │101c.c.速克達型機車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 5月1日環署空字第1040033130號公告:「主旨
      :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
      公告事項:一、第一期及第二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機器腳踏車噪音量
      試驗法(如附件)......。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4.5.2.環境噪音應儘量與量
      測值相差10 dB(A)以上,如二者差值介於5 ~ 10 dB(A)之間,則應依CNS 7183 [噪
      音級測定方法]之補正值校正之......5.4試驗結果之採用5.4.1.任何連續二次的量測最
      大值之差異,須小於2 dB(A),取三次量測值之算術平均值為最後之結果......。」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
      │             │ 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
      │             │ 金額                  │
      └─────────────┴─────────────────────┘
      附表三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
      │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
      ├─────────┬───────────┼─────────────┤
      │超出值(單位:分貝│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及其裁處金額(新├───────────┼─────────────┤
      │臺幣)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         ├───────────┼─────────────┤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照網站公布之測量管制方法,向受驗人說明檢驗目
      的,且未依據國家標準先量測引擎轉數,只有出示音量計,亦未先測量背景噪音,再依
      據受測噪音值去做補正值之校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與本府警察局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5.5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4.9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2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6月2日MN011052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
      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照測量管制方法,向其說明檢驗目的,且未依據國家標準
      量測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1,
      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82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
      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
      、第26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影本,系爭機車為○○xxxxxx 101c.c.重型機車,92年 1月出廠,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資
      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顯示,系爭機車之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檢驗值為79
      .9分貝,是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79.9分貝)加 5分貝,即84.9分貝。
      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 3次之噪音平均值為85.5
      分貝,超過法定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6月2日MN011052號使用中機動
      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其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6月2日MN011052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
      工作紀錄單所載:「車牌號碼:xxx-xxx 車主姓名:○○○......不定期攔檢,檢驗地
      址:內湖區○○路○○段○○巷○○號前......校正時間:104年6月2日22時 試驗場地
      符合CNS 5799 D3058規範 溫度介於0℃至40℃ 無雨 風速<5公尺/秒......受檢車輛:
      1.機器腳踏車......出廠年月:2003年1月 廠牌:○○ 型式:xxxxxx 排氣量:99C.C.
      (應係 101C.C.之誤)......測試轉速範圍:4000±100rpm......最大引擎馬力轉(S)
      :8000rpm...... 測定時間104年6月2日23時30分量測結果:第1次......最大噪音量:
      86dB第 2次......最大噪音量:85.2 dB 第3次......最大噪音量:85.2 dB背景音量(
      Leq): 74.9 dB(A)檢測後判定值85.5 dB(A)......本車為第一、二期車輛,最終
      結果取三筆測試值平均值,修正後判定值:85.5 dB(A)。......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車主或駕駛人:拒簽......。」其中環境噪音與量測值相差
      10 dB(A)以上,依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4.5.2.規定,
      並無須依CNS 7183噪音級測定方法補正值校正,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量測引擎
      轉數、背景噪音之問題。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噪音檢測取締工作之
      稽查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依前揭環保署104年 5月1日
      環署空字第1040033130號公告之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檢測;使
      用之檢測儀器CNS71291型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依規定進行校正後,
      始開始檢測。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MO 0040422)及稽查人員○○
      ○之環保署(102)環署訓證字第 F7030133號「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值超過法定標準 0.6分貝,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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