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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8日廢字第41-104-0920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6日14時18分許在本市
信義區○○街○○號前,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乃以
104年7月16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43167021E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廢字第41-104-0920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89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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