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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4日廢字第41-102-06027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廢字第 41-102-060271號裁處書提出陳情書,惟經本府
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提起訴願,有
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於102年1月18日15時59分許,車牌號碼 xxx-xxx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中山區○○○路○○號附近,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3月12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1023016841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機車駕駛
人即訴願人以 102年4月8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菸蒂皆丟棄在置物處之菸灰缸,且原處分
機關照片拍攝不清無法佐證等語。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並開立102年5月24日S04369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102年6月 4日廢字第41-102-0602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
寄送,於102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2年10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2年10月31日(星期四)
,縱認訴願人戶籍地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日,期間末日原為102年11月2日(星期
六),以星期日之次日(102年11月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0月5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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