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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1日廢字第41-104-0920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有,乃以 104年9月1日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有
    限公司於文到後 7日內提出陳述書或電話連繫說明或請行為人到案說明。經行為人即訴願人
    以104年9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丟棄之垃圾係客人在車內吃東西所遺留等語,原處
    分機關以 104年9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5045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104年9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4209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且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9月21日廢字第41-104-09204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請求取消裁罰......。」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21日
      廢字第 41-104-092047號裁處書影本,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4年11月13日以電話
      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  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棄之垃圾,係乘客吃東西後未帶走,假如客人帶下車同樣
      也是丟在清潔箱。訴願人不知車上產生的垃圾也屬家庭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等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1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包係系爭車輛乘客遺留之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
      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
      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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