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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3日廢字第41-104-09049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5日21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布及塑膠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街○○巷○○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
    年8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2118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9月3日廢字第41-104-090497號裁處書(裁處
    書誤植違反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15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2697501號函更正在
    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適逢蘇迪勒颱風過後沒多久,道路上到處都是樹葉樹枝等垃圾
      ,打掃過後隨手拿了一個袋子集中於旁邊公園,待清潔人員打掃時一併將樹葉樹枝等帶
      走,內無家用垃圾;又本件裁罰地點有誤,裁量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7日簽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適逢蘇迪勒颱風過後沒多久,道路上到處都是樹葉樹枝等垃圾,打掃
      過後隨手拿了一個袋子集中於旁邊公園,內無家用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7日簽文
      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執勤蘇迪勒颱風垃圾包稽查勤務,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月15日21時50(分),發現○君之家戶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棄置於本市
      士林區○○街○○巷○○號前,造成環境污染情事(現場已錄影存證)。職等依據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當場掣單舉發(經○君當場簽收無誤),職當場
      告知○君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交由清潔隊處理......。」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
      、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廢棄物之垃圾包,是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另「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3日廢字第41-104-090497號裁處書所
      載違反地點誤繕為內湖區,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4年10月15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26975
      01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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