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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9. 府訴三字第104091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4年11月16日北市環
稽字第 1043312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發照年月:民國【
下同】84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5940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6月1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本府環境保護局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 6月26日D8461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28日機字第21-101-0606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
,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104年11月16日北市環
稽字第 104331296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4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本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1296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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