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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29. 府訴三字第104091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0日廢字第41-104-0914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15時50分許,有車牌號碼 x
      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乃以104年3月1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43027451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
      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3月22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4年9月10日廢字第41-10
      4-09 14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 104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4328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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