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三字第104091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2日機字第21-104-1000
    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8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作業,查得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5月,發照年月:93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
    )於出廠滿5年後,自103年度起即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4
    年8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2869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8月25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8月15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 9月10日D8726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10月2日機字第21-104-1000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4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
      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非居住於戶籍地,故不知有檢驗通知;駕照被吊銷,於 104年11
      月才可領回,故無法騎乘機車;得知須檢驗後已立即去檢驗。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
      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5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3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5月至7月)實
      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 103年度起即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4年8月25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4年8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2869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與居住地並不相同,故不知有通知;駕照被吊銷, 104年11月才
      能取回,無法騎乘機車;得知須檢驗後已立即去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
      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
      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自 103年度起即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次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街○○
      巷○○號○○樓)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4年8月15日送達,
      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
      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且據
      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19860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
      於 104年6月8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時,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本市○○路○
      ○巷口(○○橋機車下橋處),並有照片影本附卷可參。末查系爭機車雖於104年9月26
      日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