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1.05. 府訴三字第104091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
    0435981200號函及同日環評字第 10-104-09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之「○○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爰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14日以書面檢附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請原處分機關轉請本
    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案經環評委員會於98年5月8日召開第
    8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並經本府以98年 6月5日府環四字第09833652702號公告,嗣訴願
    人以書面檢送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本府以98年9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8361981
    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核備。訴願人另於100年5月23日及103年 1月20日2次以書面申請變更系
    爭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其中100年5月23日申請變更內容包含「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6個
    月內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標章」),經本府以100年6月15日府環四字第10034020400號函及103
    年3月13日府環技字第10331571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分別經環
    評委員會第108次會議及第135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嗣系爭工程取得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
    2月18日核發之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
    系爭工程現場查核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情形,查獲訴願人未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1
    次變更內容(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標章)辦理,乃以104年 8月11日
    北市環秘(一)字第104355056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 8月20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2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435981200號函檢送同日環評字第10-10
    4-09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 3月1日前完成改善,且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小時。原處
    分機關104年9月2日函及裁處書於104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第 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
      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
      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
      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
      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5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7條規定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
      規定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係因下述原因延遲辦理綠建築標章掛件:1.室內照明為
      室內裝修工程項目,須待室內裝修完工驗收後,始能併同綠建築標章辦理書面審查掛件
      及委員現場查驗;2.本案量體面積較大,為達到綠建築指標之最大效益,進行設備性能
      強化及生態環境保育期能一舉通過綠建築審查委員現場勘驗。本案業由綠建築顧問於10
      4年8月25日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預審(諮詢)掛件,預計於年底可取得黃金級
      綠建築標章。又依最新公告之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新建建築物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2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請參照該規定撤銷原處分。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 4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30035464號函釋意旨,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固違環評承諾,惟對於環境並無造成不利,又無違
      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本案訴願人並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條立法
      目的。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查核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
      情形,查獲訴願人未於取得103年12月18日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後 6個月內取得黃
      金級綠建築標章,未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1次變更內容切實執行,有原處分機
      關104年7月31日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表、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
      表(定稿本;100年 6月)表3-1本次申請變更內容對照表(續2;節錄)第3-3頁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款明定,環境影響評估係指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包括生活環
      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進行相關之調
      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並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等,似未含括取得綠建築標章此一事項在
      內。是訴願人雖未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次變更內容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
      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標章,惟此一承諾事項是否為同法第17條所欲規範事項?其違背是否
      即該當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均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