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三字第104091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5日廢字第41-104-1009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4日20時10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皮包、衛生紙、廚餘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0月
    1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8534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廢字第41-104-1009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7日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35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 104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11月1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4年10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業於 104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
      │           │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以後不會再發生,請給訴願人一次機會撤銷罰單。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157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給予一次機會,以後不會再發生違規情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
      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043315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104年10月14
      日執行取締垃圾包勤務時,於20時10分許發現陳情人○君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丟置於萬華區○○路○○巷口旁,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交由○君簽名收受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逕行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並無應先行勸導之規定,且訴願人亦不符免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