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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三字第104091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1日音字第22-104-10000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本
    市北投區○○路○○號工地(屬第 2類管制區,下稱系爭工地)稽查,發現系爭工地因施工
    作業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系爭工地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69.1分貝,背景音量為58.3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69.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
    ,乃以103年10月20日N052235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9分前改善完成
    ,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4日
    上午11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地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9
    .5分貝,背景音量為58.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9.5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
    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乃以103年11月 4日N053472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
    測量人員○○○簽名收受,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
    定,以 103年12月9日音字第22-103-1200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5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系爭工地施工影
    響環境安寧,當日15時55分許前往該工地稽查,經於系爭工地周界外測得電鑽、切割機(整
    體音量)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77.4分貝,背景音量為68.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6.9
    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乃以104年9月5日N0
    55897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0月1日音字第22-10
    4-100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7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
      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十四、營建工
      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
      施工行為。」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 Hz
      至 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
      ,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
      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
      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
      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
      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
      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
      公尺以上......。」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ΔL  │   0.6    │          0.5           │
      └───┴────────┴──────────────────────┘
      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4 │ 44 │ 39 │ 67 │ 47 │ 47 │
      │音量├─────┼──┼──┼──┼──┼──┼──┤
      │(Leq│第二類  │ 44 │ 44 │ 39 │ 67 │ 57 │ 47 │
      │ 或 ├─────┼──┼──┼──┼──┼──┼──┤
      │Leq,│第三類  │ 46 │ 46 │ 41 │ 72 │ 67 │ 62 │
      │LF)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Lma│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x) │     │        │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額之四倍裁處之。         │
        │             │……                │
        │             │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 │
        │             │  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
      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第
      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
      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施工時間依照法令規定時間內施工,僅 1人使用政府核可販售之手持式電動工具施工
       ,非使用動力機械,並無違法,稽查人員未會同工地負責人進行檢測,而是檢測完要
       求工地負責人在罰單上簽名,有失公允。
    (二)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5日N055897號通知書告發,並無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告發程序
       不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地工程施工所產生噪音音量,其
      修正後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20日N052235號、103年11月4日N053472號及1
      04年9月5日N055897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79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使用動力機械,原處分機關未會同工地負責人檢測及未給予限期改善云
      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
      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
      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
      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
      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
      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意旨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於 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系爭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產
      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業以103年10月20日N052235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前改善完成;嗣因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仍違反噪音管制法,原處
      分機關復以103年11月4日N053472號通知書告發,並以103年12月9日音字第22-103-1200
      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5日接獲民眾陳情,於當日15時55分許前往系爭工地稽查,查得該工程整體音量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詳如
      前述。據上,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工地違反噪音管制法,業已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
      ,惟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數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另由答辯卷所附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43279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略以:「......一、職等於104年9月5
      日執行1999市民熱線勤務時,於13時51分接獲派工......於15時55分抵達現場,稽查時
      現場進行破碎、切割及模板作業,會同陳情人於法定周界外檢測......已逾該 2類噪音
      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67分貝,已告知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惟現場業
      者拒絕簽收違法通知書且不願配合改善噪音......二、......當日稽查人員於現場會同
      陳情人檢測均能音量後,依本法之規定請工地現場負責人暫停所有施工作業及動力機具
      並配合稽查人員檢測背景音量......三、......當日職等係以旨揭工地整體音量進行檢
      測噪音,且業者使用電鑽進行工地內部牆面破碎作業,並無訴願書中所提非使用動力機
      械之情事......。」此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音源名稱「
      電鑽、切割機」、事業代表「拒簽」等相符。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量測背景
      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訴願人於系爭工地施作工程之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
      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且系爭工地現場人員拒絕簽收通知書等,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
      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
      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
      、現場示意圖等經過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L-
      32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
      證書、財團法人○○中心校正報告、○○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縱訴願人係依規定
      時間施工,亦應符合噪音管制法令相關規定,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至訴願人所稱非使用
      動力機械及未會同工地負責人檢測等節,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
      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地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 9.9分貝,處訴願人罰鍰金額7萬2,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
      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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