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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三字第105090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6日機字第21-104-0904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
2月,發照年月:93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7月14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21896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7月3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7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8
月20日D8737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6日機字第
21-104-0904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及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0月2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
達之次日(104年10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4年11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星期一)即 104年11月2日為期間之末日。惟
訴願人遲至 104年1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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