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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三字第105090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6日機字第21-104-0904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
      2月,發照年月:93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7月14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21896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7月3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7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8
      月20日D8737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6日機字第
      21-104-0904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及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0月2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
      達之次日(104年10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4年11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星期一)即 104年11月2日為期間之末日。惟
      訴願人遲至 104年1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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