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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3日廢字第41-104-1008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以1999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
    日16時10分許,在本市中山區○○公園○○號停車格地面上任意塗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該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4年9月16日第X
    8293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 104年10月13日廢字第41-104-1008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 104年10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於中午時分與朋友至大直合法塗鴉區創作,想將個人創
      作用於美化地面,遂將個人創作表達於柏油路面;巡邏員警經過,口頭詢問是否為訴願
      人創作,訴願人表示若不妥可立即清除,因訴願人使用之漆非一般油漆工匠所要求持久
      附著,可馬上且簡單去除,員警告知不需要即騎車離去。未料,經過約10分鐘,該員警
      回來要求出示相關證件,訴願人再次告知可去除,遭到拒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以1999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有
      於本市中山區○○公園○○號停車格地面上任意塗鴉、污染環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198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本件違規情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
      壹第33項次規定,塗鴉行為污染環境者,其裁罰基準一律處 6,000元罰鍰。惟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未審酌訴願人主、客觀應受責難程度、該塗鴉行為對污染環境之影響程度等,逕依上開
      裁罰基準,處法定最高額6,000 元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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