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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8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498
76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11月18日廢字第41-104-1121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04年10月28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4987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1月18日廢字第41-104-11211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果皮)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街○○號對
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10月28日北市環松罰字第 X8498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4年11月18日廢字第41-104-1121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環松罰字第 X849876號舉發通知書,惟訴
願請求記載「......只是丟棄果皮何以要被開罰......」等語,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
機關104年11月18日廢字第41-104-112119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10月28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4987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11月18日廢字第41-104-11211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瓜果皮等)......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
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
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
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吃完蘋果將果皮及果核丟入垃圾桶,遭巡查員制止,訴
願人和巡查員都伸手進垃圾桶,結果沒撈到,就直接開罰單;訴願人吃完的果皮不丟垃
圾桶要丟哪裡?又不是家裡的垃圾拿出來亂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19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吃完的果皮丟垃圾桶,巡查員沒撈到證據,何以開罰云云。按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
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
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198400號函所附答辯
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依原告發人員說明,於執勤時發現訴願人將
一大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先行將垃圾包內容物丟置前揭地點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再行丟置垃圾包塑膠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執勤人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
告知違規情事後掣單舉發,訴願人當場亦表示為居住於前揭地點鄰近之居民,因趕赴邀
約,絕非故意將家中垃圾攜出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見該垃圾包確非屬行人行走
期間產生之廢棄物......。」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稽。另稽之本件卷附
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手持一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是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況
該執勤人員已隨即攔查訴願人,並由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確認其棄置廚餘
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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