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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6日廢字第41-104-1129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15時52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紙碗及油湯等)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1月19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499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1
    月26日廢字第41-104-1129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請求記載「撤銷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 罰字號X8
      49960」,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104年11月26日廢字第41-104-112920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4款及第 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
      除外)......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
      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及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公共開放空間,食用外帶湯麵,丟棄之垃圾確實是在廣義
      行進間所使用製造,並無違反公共垃圾桶可棄置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公共垃圾桶之告示
      載明禁止丟棄家用垃圾,公開告示卻無明確規範稽查員開罰理由之家用垃圾範圍,尤以
      公共空間產生之垃圾,並無明確界定與公告,稽查員直接開罰而非勸導,有失公允,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043328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之垃圾確實是在廣義行進間所使用製造,並無違反規定;公共空間
      產生之垃圾,並無明確界定與公告,稽查員直接開罰有失公允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2834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載以:「......1.經查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執行垃圾包違規取締,於 104年11月19日15時52分,現場查獲○○○將一包垃圾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2.現場○君告知,垃圾包是劇組拍片中午所產生之垃圾,依公告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指定之處
      所......。」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 2幀在卷佐證;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自得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應先行勸導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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