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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30日廢字第41-104-1027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14時7分許,在本市中
山區○○出口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0月16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8464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廢字第41-104-1
027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在轉運站附近抽菸,抽完後將菸蒂丟入附近垃圾桶,隨
即進入轉運站準備搭車,被稽查人員攔下,稽查人員出示影片並無拍到亂丟菸蒂,只因
訴願人在稽查人員說不要亂丟菸蒂時回答好,就咬定訴願人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362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菸蒂丟入垃圾桶及稽查人員並無拍到亂丟菸蒂影片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3621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發現○君正有抽煙情事,且抽完煙後將煙蒂隨手亂丟,
並未將煙蒂帶走或丟入垃圾桶內。本隊發現後立即上前稽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
......○君現場承認有亂丟煙蒂之行為,故本隊依法掣單告發無誤並請○君現場確認簽
收......。」等語,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
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採證,且掣發104年10月16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846445號舉發
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否認亂丟菸蒂,惟就
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
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
採證光碟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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