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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30. 府訴三字第105090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9日廢字第41-104-1123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垃圾包(內含日光燈及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4年10月1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83
    94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357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19日廢字
    第41-104-1123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及12月2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路○○巷○○弄○○號前之道路旁,是○○志工固定於每
      日晚上6:30至8:20做資源回收之地點......從未見環保主管單位出面制止或勸導....
      ..卻一方面躲在暗處做錄影存證取締......。」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年1月7日以
      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9日廢字第41-104-112339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
      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
      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前之道路旁,是○○
      志工10多年來固定做資源回收之地點,從未見環保主管單位出面制止或勸導,如今卻躲
      在暗處錄影存證取締。當日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說明後,訴願人就將垃圾包拿回放在家
      門口,稽查人員追至訴願人家門口開罰,請問那些資源回收物證在原處分機關手上,還
      是在訴願人家門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日光燈及紙類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935700號及第1043341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躲在暗處錄影取締及其已將垃圾包拿回云云。按廢紙類及塑膠
      袋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
      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
      隊)104年10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載以:「 ......三......
      行為人不願配合出示證件現場取締時發現行為人將資源垃圾丟棄於路旁,立即上前表明
      身份(分),行為人表示未帶證件要回家拿,陪同回家後行為人不願開門且不理會....
      ..。」等語;又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41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巡查員○○○於 104年10月13日18時40分取締違規丟棄垃圾時,發
      現行為人○○○○,將資源垃圾丟棄於路旁且陳情內容也不否認......。」等語,並有
      採證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證後,認係訴願人將
      內含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縱令訴願人經執勤人員查證後將所棄置之垃圾包取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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