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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三字第105090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30日D879352號舉發通知
    書及104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4-1200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1月30日D87935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4-12005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11月,發照年月:97
    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3804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
    年11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1
    0月28日送達。嗣訴願人依限於104年11月13日前往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且未於期限
    內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11月30日D87935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5日機字第 21-104-12005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04年11月30日機字第10411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又事實與理由欄載以:「......訴願人重型機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以104年11月30日第1041130號處分書(通知書編號 D879352
      ),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30
      日D879352號舉發通知書及 104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4-120050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
      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11月30日D87935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4-12005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機
      車定期檢驗,但檢驗通知單寄至車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目前已
      無在該處居住,再次收到檢驗通知單已10月底,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3日實施檢驗,但
      檢測結果不合格,機車行告知檢測資料會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並要於檢測後 1個月之內
      完成複檢,訴願人在期限之內(104年12月3日)完成複檢,檢驗結果合格。請撤銷原處
      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6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為97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實施104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4年11月 16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3804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4年11月13日檢測結果不合格,機車行告知於檢測後1個月之內完成複檢
      ,其在期限之內完成複檢合格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
      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
      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依卷附系爭機車104年11月25日車籍查詢結
      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自應受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業依寄送時訴願人之原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6
      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4年10月28日送達,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市市政資
      料庫訴願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雖在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前(104年11月16日前),即104年11年13日補行檢
      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卻仍未於限期內複驗合格以完成檢驗。是其未於法定期限完
      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訂寬限期限完成檢驗,亦未完
      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再者,上開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已明確記載訴願人應於 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檢驗,逾期將依法告發裁
      罰。是訴願人主張104年11月13日檢驗時,機車行告知於檢測後1個月之內完成複檢,既
      與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嗣訴願人雖於104年12月3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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