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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4年12月 3日北市環三萬字第10438620300號文,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4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聲明訴願,
      載明「......本人......針對下列13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處分提出線上聲請訴
      願,相關理由書面資料將於一個月內另行提送......104.12.03北市環三萬字第1043862
      0300號......」,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639310號函通知
      訴願人,請其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
      本。該函於 104年12月18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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