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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7日廢字第41-104-1207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內含便當盒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街○○號對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1月1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85528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2月 7日廢字第41-104-1207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2月30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
: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
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由南部北上工作,不甚了解臺北市垃圾清理之方法,且訴願
人於被舉發違規場所,連續多日都有看到放置大量垃圾及諸多回收物,因此誤認該處可
放置回收物品。該處從未見設立告示牌,或用其他正當宣導方式提醒民眾不可放置個人
回收物,完全是先誤導民眾違規,後才直接取締。原處分機關應以勸導為先,若不聽勸
方施以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內含便當盒等)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02
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了解本市垃圾清理方式,且違規地點常堆放垃圾,故誤以為該地點
可放置資源垃圾;另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勸導再處罰云云。按廢紙類(便當盒)屬資源垃
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
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
02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本隊○姓巡查員於10
4年11月12日在○○街○○號對面執勤稽查亂丟垃圾包勤務,當日上午6時05分發現○姓
行為人於案址隨意丟棄垃圾包,經○姓巡查員上前稽查、破袋稽查垃圾包,發現內容物
有便當盒及塑膠杯均屬回收物,因○姓行為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本隊當場掣單告
發......。」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在卷
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地點已有人堆放垃圾為由而邀免責。復
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亦難以不
知法律而邀免責。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並未有糾正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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