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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6日廢字第41-104-1107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21時5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弄
    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10月8日北
    市環萬罰字第X8530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
    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769700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4-11071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04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
      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分
      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
      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
      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
      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11月26日收到罰鍰繳款單,承諾近日內繳款
      ,惟已備好完整資料提告不肖環保局人員;又訴願人從未居住在臺北市,無法認同答辯
      書所載函文年份公佈實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2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043951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備好完整資料提告不肖環保局人員,其從未居住臺北市各區域,無法
      認同函文云云。按廢紙類及塑膠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
      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951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職於 104年10月8日19時前往案址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在 21時55分發現
      行為人○君將垃圾包丟棄於該址後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現場開立
      舉發通知書由○君確認後簽收......。」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將垃
      圾包棄置於地面後離去之連續動作。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後
      ,認係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又按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訴願人尚難以其從未居住在本市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將提告環保局人員部分,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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