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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0日廢字第41-104-1112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後方防火巷,有污染環境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施工
    期間,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施工泥水噴濺污染上址後方防火巷周遭牆面、地面,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4年10月28日北市環松
    罰字第 X8498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3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017600號函復在案。
    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4年11月10日廢字第41-104-1112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對於裁處書,所寫的事項,完全不服..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0日廢字第41-104-111273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廢棄物
      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只是沖水,測試後陽台漏水的情形,稽查人員開立舉發通知單
      並未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處理本事件不夠嚴謹、專業,而且也不採納訴願人的
      說明。
    四、查訴願人施工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施工之泥水污染地面、牆壁,妨礙環境衛
      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3892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只是沖水,測試後陽台漏水的情形,稽查人員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未
      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處理本事件不夠嚴謹、專業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389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 1.職於104.10.28接獲民眾反映○○大道○○段○○號後方防火巷髒亂
      ,隨即前往稽查,並發現福氣炸雞後巷裝油桶油污污染及旁邊地面,牆面儲水桶等物品
      皆有泥水噴濺流下之痕跡......忽然有一工人要來清巷內泥痕,經詢問因泥水噴濺範圍
      甚大已構成污染行為會開立舉發通知書,並請其借店家之水沖洗乾淨......。」等語。
      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施工未妥善防制處理所致污染地面、牆壁,並有採證
      照片8 幀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施工造成污染地面、牆壁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
      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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