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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3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481
16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4-1126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04年10月3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4811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4-11264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6日16時55分許,發現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駕駛人將損壞之雨傘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街○○
段交叉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嗣
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後,乃以104年10月3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481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4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4-112644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4年12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12月29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4年11月24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10月3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4811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4-11264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
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洽公途中,雨傘掉落地面而破損,於是攜帶至停放不遠處
之機車上,騎車至旁邊的清潔箱丟棄;在前述過程中,訴願人是行人也是騎車者,所丟
棄之物是行人產生之廢棄物,符合清潔箱外之警語,無須被舉發。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損壞之雨傘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清潔隊) 104年12
月31日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洽公途中,雨傘掉落地面而破損,於是攜帶至停放不遠處之機車上,
騎車至旁邊的清潔箱丟棄;在前述過程中,訴願人是行人也是騎車者,所丟棄之物是行
人產生之廢棄物,符合清潔箱外之警語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清潔隊)104年1
2月31日簽文載以:「......一、職於104年10月16日16時55分,於○○路○○段與○○
街○○段交(叉)口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現場發現違規行為人○君騎乘機車( xxx-x
xx)將損壞廢棄雨傘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離開現場(如採證影片),職立即上前
表明身份(分)攔阻取締,並詢問為何將損壞廢棄雨傘拿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違規
行為人○君表示,本局垃圾車不回收損壞廢棄雨傘故拿到該處丟棄。惟告知此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現場不服取締及未帶個人證件,告知將查明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二
、○君表示行經路上,雨傘掉地上破損,係牽摩托車,經過行人專用清潔箱時,順道將
已經損壞的雨傘丟入;惟再度檢視採證影像,○君確騎乘機車丟棄,乃依法予以告發..
....。」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損壞之雨傘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後離去之連續動作。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損壞之
雨傘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該雨傘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亦有採證照片
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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