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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二字第10509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音字第22-104-11013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4
日(星期六)中午12時29分許執行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
(建造執照號碼: 103建字第xxxx號,為本市第 3類管制區)進行「○○大樓」新建工程,
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未經核准,於例假日中午
12時至下午2時之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 4款
規定,乃以104年11月14日N053589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 104年11
月24日音字第22-104-1101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30日送達。其間,衛生稽查大隊復以 104年11月2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4332299
00號函將本案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67條及臺北市建築工程夜間及例假日施工管理辦法(下稱施工管理辦法)第 4條等規定,爰
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以 104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058300號裁處書(下稱都發局裁
處書),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於10
4 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除前開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外,原亦對都發局裁處書聲明不服,嗣訴願人以 1
04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撤回訴願書撤回對都發局裁處書之訴願,並經本府以105年1
月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00210號函同意撤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
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7條規
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
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第89條規
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
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
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臺北市建築工程夜間及例假日施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建築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保障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居住安寧及維護
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第 4條規定:「本辦法管制之施工作業範圍如下:一、連
續壁施工作業。二、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三、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作業(含開挖作
業)。四、鋼結構組立作業。五、混凝土澆置作業。六、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岩石、混凝
土、磚牆等破碎作業。七、吊車之裝卸作業。前項施工作業,平日不得於夜間施工;例
假日不得於上午八時前、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及下午六時後之時段施工。但本府工程
主辦機關報本府核定自行管制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
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102年 7月19日府環一字第10235212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
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 102年8月1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
款。公告事項:......六、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至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及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
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
、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二)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
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及大型橋樑吊裝之屬連續性
必要工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三)於白天實施特殊管制地區(如博
愛特區、特勤道路等),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四)政府辦理國際性或
全國性重要活動之營建工程,並經本府專案核准施工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
如下: ......(三)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第4之1種住宅區、商
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一行為而遭都發局及原處分機關等 2機關分別以假日施工
及假日施工致妨礙安寧分別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對如何妨
礙安寧舉證詳述,難令人甘服。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之營建工程未經核准於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
之行為,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G63560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原
處分機關104年11月14日N053589號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
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因一行為而遭都發局及原處分機關等 2機關分別以假日施工及假日施
工致妨礙安寧分別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查
本件訴願人因有如事實欄所述營建工程未經核准於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例假日中午12
時29分許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行為之情事,除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經都發局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67條及施工管理辦法第 4條等規定,應依建築法
第89條規定,處 1萬8,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開行政罰法規定,自應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建築法第89條規定裁處;況都發局業依前開建築法及施工管理辦法規定,以
都發局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原經訴願人於本件訴願
書中聲明不服,嗣經訴願人撤回對該裁處書部分之訴願,該裁處書亦因而確定在案。從
而,原處分顯有一事二罰,牴觸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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