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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三字第10509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2日機字第21-104-120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9
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352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年11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該通知書於 104年10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11月30日D873917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2月22日機字第21-104-1201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因不服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之裁處,特提出訴願......」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2日機字第21-
104-120101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
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這次的檢測通知,訴願人確實於最後期限內到○○街○○行作檢驗,但未通過檢驗,
問明原因,車行老闆說排氣管有破洞,但因更換排氣管價格偏高,並無更換,要求可
否再驗 1次,車行老闆說不可以,事後要求給檢驗未合格之單據,老闆說已改為電腦
連線,沒有單據,並告知1個月內補驗。
(二)後來更換排氣管後於 12月3日檢驗通過,但事後還是收到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嗣向
稽查大隊查詢,其表示只有 12月3日驗車通過的資料,並無11月份驗車未通過的紀錄
,不免讓人對檢驗車行心生懷疑,且其告知改善期限也不正確,使訴願人遭受裁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89年8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4年7月至9月)
實施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 104年度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4年11月1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352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於最後期限內到○○街○○行作檢驗,但未通過檢驗,車行老闆說
排氣管有破洞,後來更換排氣管後於 12月3日檢驗通過,但事後還是收到舉發通知書、
裁處書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5年1月11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
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
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及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松山區○○街○○巷○○號)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
於 104年10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
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或報廢登記,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嗣系爭機車雖於104年12月3日檢驗合格,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另訴願人主張何以無驗車未通過的紀錄及未通過檢驗者,是否真的不能要求再驗 1次及
檢驗者告知改善期限也不正確等節。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076
60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訴願人雖稱於通知期限內至○○街
○○行完成檢驗,惟經調閱○○行於 104年11月份執行機車排氣之檢驗紀錄檔及攝影圖
檔等相關資料,並無xxx-xxx號機車之相關排氣檢驗紀錄..... .為確保機車排氣檢驗結
果的正確性,本局要求本市檢驗站須依據......『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執行機
車排氣檢驗,該程序即要求不合格車輛複驗需間隔 5分鐘,此為全國一致性規定。不合
格車輛須確實做好維修保養再進行複驗,才能有效改善車輛廢氣排放之狀況......另基
於電腦連線系統全面建置完成及減碳省紙之考量,環保署已取消給予車主相關檢驗紀錄
收據備存,如車主確實至環保局認可的檢驗站進行排氣檢驗,就會於該系統留存相關檢
驗執行紀錄......車主如欲知道所屬機車之歷年檢驗紀錄,亦可逕自上網至環保署的機
車定檢資料庫......查詢......。」等語。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明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然查本件訴願人係未依規定辦理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而非於法定期間內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應於 1個月內複驗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 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352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業已載明,務必於 104年11月16日(寬限期限)前完成系爭機車之補行檢驗合格,逾
期將依法告發裁罰意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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