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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1日廢字第41-104-1223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7日18時許,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類、塑膠類及樹葉等)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
○街○○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104年11月2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8567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30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5113006
24)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4年12月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10433331600號電子
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 104年12月21日廢字第41-104-1223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路過行人丟棄垃圾,且訴願人居住樹林區○○路○○巷○
○號○○樓,並非丟棄家用垃圾。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0433331600號、第1053040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路過行人,並非丟棄家用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
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331600號及第105304026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於 104年11月27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該行為
人於18時 0分攜包垃圾丟棄於○○街○○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向前出示證件並告
知行為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違規(反)行為人亦承認其垃圾包是從家裡排出,故
當場告發確認簽收。二、內容物:紙類、塑膠類、樹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 4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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