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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三字第10509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1日廢字第41-104-1223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0日21時21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巨大垃圾(行李箱:29吋1件,20吋2件)任意棄置在本市信義區○○街○○巷○○弄
    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0月20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 X8470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 104年12月21日廢字第41-104-122330號裁處書(誤植為行理箱,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 1月27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5301729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
      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
      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
      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 2
      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
      )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方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
      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
      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
      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
      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時間為垃圾清運時間,訴願人無棄置不管之意圖,因此先將1件29吋及2件20吋行李
       箱先行放置於資源回收車停靠處,正當清運時,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即時勸導,反而等
       待訴願人再次下樓時逕行取締。
    (二)訴願人居住長達10年,期間亦丟棄過大型傢俱及電器,但如行李箱之類物品實非訴願
       人所能意會到的「巨大垃圾」,亦不知如何處理,且該物品僅為舊品,原期待能資源
       回收,但卻因取締,導致成為垃圾,實非環保之舉,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行李箱)任意棄置於地
      面,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0172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棄置意圖,因此先行放置於資源回收車停靠處,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即
      時勸導及實非其所能意會到的「巨大垃圾」,不知如何處理,且僅為舊品,期待能資源
      回收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
      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接洽,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
      潔隊清運處理,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2點第2款、第3點等規定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172900號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本案於104年10月20日21時21分於台北市信義區○○街○○巷○○弄口路面上 ......
      發現○○○先生將圾垃及大型行李箱,一件29吋及 2件20吋,於大型預約時間外任意棄
      置路面上造成污染。依本局大型廢棄物收運規定,應於分隊上班時間,採預約制,先行
      預約時間地點後,於夜間22時30分後使(始)可放置預約點上,若非預約時間亦可使用
      本市規定之環保垃圾袋交由本局垃圾車收運......。」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棄置巨大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且查相關法令亦
      無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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