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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三字第10509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4日機字第21-104-1203
    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7月,發照年月:96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
    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371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
    11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4年10月2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日D8772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104年12月24日機字第21-104-1203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6月及12月於臺北市合法檢驗排氣之機車行辦理驗車
      並皆及格,因戶籍地與住址不同,故無即時收到通知,且訴願人皆定時驗車並皆合格,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6年7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96年8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4年7月至9月)實施104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4年11月16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4
      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371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及12月辦理驗車並均合格,因戶籍地與住址不同,故無即時
      收到通知,且其皆定時驗車及合格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
      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依卷附系爭機車 104年11月25日車籍查
      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
      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
      及第 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
      ,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及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
      北投區○○街○○號○○樓)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4年10
      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
      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復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
      年7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且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6年 8
      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4年7月至9月)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而本件據定檢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顯示,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27日完成檢驗(檢測結果
      :合格邊緣)在案,惟此屬系爭機車103年度之定期檢驗;雖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14日
      檢驗合格,惟此屬本件之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應屬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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