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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三字第10509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5日廢字第41-104-1227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依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
出所通知,查認訴願人於同日14時50分許丟擲雞蛋於本市信義區○○大道○○○路口斑馬線
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開立104年12月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847402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廢字第41-104-1227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6日及30日陳
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500500號及105年 1月6日北
市環稽字第10433639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 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
│ │不屬項次32到項次35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中國共產黨來臺談判賣臺協議之代表團丟擲雞蛋表示抗議
,乃忠黨愛國之表現,且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原處分機關僅能證明訴願人有丟擲雞
蛋行為,未提出實際污染之圖片或清除污染之派工紀錄等證據,不能證明有污染事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丟擲雞蛋污染環境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500500號、105年1月18日稽收字第105301665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9幀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能證明其有丟擲雞蛋行為,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污染事實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禁止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等自明。本
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顯示,行為人確實有丟擲雞蛋污染地面之事實,且訴
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有丟擲行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仍應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以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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