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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8. 府訴三字第10509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1日機字第21-104-1200
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7月;發照年月:86年
1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
於104年10月3日行經本市○○街○○巷,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
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4年11月3日第1040071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
年11月18日前 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4年11月
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遂以104年12月7日C00177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4年12月2
1日機字第21-104-1200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
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064600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
年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
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
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
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
下:......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
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
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
,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4年12月7日收到通知書後已儘速安排檢測,其中因零件待
料耗費一些時間,終於在12月19日完成檢測,卻於12月30日收到罰單。原處分機關在給
民眾維修所需的時間上確有不合理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駛中,疑似有排氣污染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4年11月18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104年11月5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10
4 年10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4年11月3日第1040071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合理時間檢測及維修,其已檢驗合格卻收到罰單云云。
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車經主管機關查
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及第5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
第 1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
有排氣污染之虞,爰以 104年11月 3日第1040071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及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該通知書已給予訴願人合理檢測時間,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
,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次查系爭機車雖於 104年12月19日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作為,自無法據以
免除本件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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