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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8. 府訴三字第10509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84
3504號、第X843505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1月4日廢字第41-105-010006號、第41-105-0100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2月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3504號及第X84350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 105年1月4日廢字第41-105-010006號及第41-105-01000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6日15時45分許,發現訴
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信件
、收據、紙類、塑膠袋、衛生紙等)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地面後離去,乃錄
影採證,並騎乘機車尾隨追至○○路及○○路口、○○路及○○路口,分別上前向訴願人要
求配合調查,惟均經訴願人否認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
願人所有,且查得系爭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電信費用單據等,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104年12月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3504號及第X843505號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稽查人員無出示身份(分)
及不記得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562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及第59條規定,
分別以105年 1月4日廢字第41-105-010006號及第41-105-010007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400元及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5年 1月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撤銷罰字第X843504號X843505號」,且事實與理由欄
載以:「......單憑收據就可開單,實在不能信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 105年1月4日廢字第41-105-010006號及廢字第41-105-010007號裁處書亦有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12月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843504號及第X84350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 105年1月4日廢字第41-105-010006號及第41-105-01000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
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
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五、一
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70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59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9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
│ │放置。 │。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600元-3,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2,400元 │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
得任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月4日申請檢視相關影片,並無錄到訴願人棄置垃
圾之情事,只單憑收據就可開單,實在不能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且無故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有採證照片12幀、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562800號及第105300060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檢視相關影片,並無錄到其棄置垃圾之情事,只單憑收據就可開單,實
在不能信服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
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562800號及第105300060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稽查當日,本人率巡查員○○○等
,於本分隊轄內○○○街○○號前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稽查勤務。二、執勤中皆有配掛
識別證及稽查證於胸前。三、行為人違規棄置垃圾包後,騎乘重機車( xxx-xxx)離去
後,由巡查員騎乘機車,尾隨至○○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表明身份(分),並告
知其違規棄置垃圾行為,行為人仍執意離開,○員再隨至○○路(、)○○路口(,)
再次請行為人出示證件,行為人仍不予理會,逕自離開......。」「一、現場稽查時除
三人共同發現行為人棄置垃圾,並經錄影全程佐證......」並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證
;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包內容物有其電信
費用單據及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亦有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及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之違規事證明
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400元及法定最低額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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