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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9日廢字第41-104-1122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9日18時16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衛生紙、果核、水果套、電子產品等)
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10月29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43913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1月20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
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043600號及104年1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433226900號函回復在
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
19日廢字第41-104-1122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4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
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
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四、確認其身分......。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
程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4款及第 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
除外)......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
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及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瓜果皮等)......或果核......等不適合養
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
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垃圾包有廚餘與衛生紙,依規定廚餘與衛生紙等資源回收廢棄物並
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垃
圾可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並無違法之虞;稽查人員現場要求出
示證件,所用的手段已涉及刑法的妨害自由強制罪,應立即改善,希望有公正者給予適
當的協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043343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規定廚餘與衛生紙等資源回收廢棄物並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一般垃圾
可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並無違法之虞;稽查人員現場要求出示
證件,所用的手段已涉及刑法的妨害自由強制罪,應立即改善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區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應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
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43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職於 104年10月29日18:16分於案址執行廢清法,見行為人○○
○小姐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向前表明身份(分)並告知業以(已)違
反廢清法,遂掣單舉發,(因檢視其內容物為大量廚餘等)又因行為人針對其垃圾內容
無法明確交待(代)是行進間所產生物,故掣單舉發,過程無不妥......。」等語。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
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佐證
;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堪予認定。又
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既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
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9條及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提示身分證明文
件,且此一要求並未逾越確認身分之必要程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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