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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8. 府訴三字第105090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廢字第41-104-1216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民國(下同) 104年8月9日13時37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4年9月24日北市環稽
二中字第1043227391E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4年10月15日
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104年11月23日S0
6575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廢字第41-104-
1216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完菸後即放在身上帶走,且照片僅顯示手持菸蒂,並無丟
棄之畫面,地面上亦無多 1根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053024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查證紀錄表、照片 14幀等影本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抽完菸後即放在身上帶走,且照片僅顯示手持菸蒂,並無丟棄之畫面,
地面上亦無多 1根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第 1053024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係民眾檢舉車輛
駕駛人亂丟煙(菸)蒂,採證之影片及照片丟棄行為明確,煙(菸)蒂丟至水溝無拾起
即離開......。」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4幀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憑。復依卷附採
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之連續動作,經原處分機關查證
系爭輛車為訴願人所有,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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