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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19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3日19時54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便當盒、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
    04年12月23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8607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24日、12月28日、105年1月4日及1月7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4年12月
    30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433592600號及第10433606200號、105年1月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0
    008400號、105年1月12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10530054400號文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
    19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下班路上購買便當並邊走邊用餐,在進入捷運站搭車前因
      便當未食用完畢便丟入行人垃圾桶,並非家庭垃圾,係原處分機關人員誤導訴願人說出
      非本意的答案並簽名。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592600號及第1053108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下班路上購買便當並邊走邊用餐,因便當未食用完畢便丟入行人垃圾
      桶,並非家庭垃圾,係原處分機關人員誤導訴願人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
      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
      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3592600號、第1053108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本案於 104.12.23下午19:54於○○路○○號前執行垃
      圾包取締專案,發現行為人○○○將不明物(事後檢視為兩個便當盒、廚餘)丟棄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遂上前表明身份(分)係環保局稽查,請行為人出示證件後,依事實
      告發,......」「......本案於 104.12.23下午19:54於○○路○○號前發現行為人將
      一物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於是上前表明係環保局稽查人員,請行為人說明所丟棄
      之垃圾產生源後,俟查證內容物後,請行為人出示證件後,依內容物告發。......」等
      語,並有錄影光碟 1片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
      得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便當盒、廚餘等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清除,而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查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執勤人員於稽查時向訴願人詢問垃
      圾包之來源,經訴願人自承係由公司攜出,故尚難認定執勤人員有誤導訴願人之處。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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