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3.28. 府訴三字第10509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9日M003474號舉發通知書及
    104年12月22日音字第22-104-1201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1月19日M003474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2月22日音字第22-104-12017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100年8月,車型:SC
    36AE;下稱系爭機車],經警察機關通報系爭機車於 104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行經本市士林
    區○○路○○段及○○路口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
    條等規定,以104年 7月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40005206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 104年8月8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
    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7月 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遂以104年11月19日M0034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104年12月22日音字第22-104-1201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04年
    12月30日以電話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惟訴願人仍不服上開 104年11月19
    日M003474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12月22日音字第22-104-120174號裁處書,於105年1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11月19日M003474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12月22日音字第21-104-12017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
      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法條       │第28條                    │
      ├───────────┼───────────────────────┤
      │違反事實       │未依規定檢驗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第一次違反裁處1,800元。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
      │           │ 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收到舉發通知書5日之內,訴願代理人以電話查證事實及提出陳述。第1次郵寄通知檢
       測時間,郵件是訴願人父親代收,訴願人並不知情,且各自忙碌。既然是讓訴願人有
       緩衝時間,作了另一次通知,為何罰單就已成立,且前後都是同屬一個案件。
    (二)12月初郵寄的粉紅色通知書左下角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複檢,以免受罰等字樣章,在
       法條執行之下,不外乎也要考慮到情理法的問題。
    (三)訴願人在不知情況下,如何在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又如何能去電申請展延呢?訴願
       人在12月初收到檢測通知,系爭機車在12月12日接受檢驗,怎能說是屬事後行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通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妨害安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 104年8月8日前至指定地點接
      受系爭機車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 7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4年7月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40005206號噪音車限期檢驗
      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案件明細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第 1次郵寄通知檢測時間,郵件是其父代收,其並不知情及12月初郵寄的
      粉紅色通知書左下角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複檢,以免受罰等字樣章,在法條執行之下,
      不外乎要考慮到情理法的問題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
      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
      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
      28條等所明定。是凡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
      不為檢驗,即應予處罰。查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年8月8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
      驗,已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作為義務。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
      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及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大同
      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
      並於104年 7月8日由訴願人之家屬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市市政資料庫訴
      願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接受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前開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並載明:「......說明......五、
      若於檢驗期限內因故無法前往指定地點受檢,請務必來電向本大隊申請展延,以維護您
      的權益......。」是訴願人縱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檢驗,仍可委由其他親友至檢驗站辦理
      檢驗或辦理申請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嗣復以 104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
      車噪字第1040011205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已依法告發,並通知訴願人
      再於104 年12月12日前接受檢驗,訴願人始於 104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機車噪音檢驗,
      此係違規行為成立後,依通知限期改善之行為,自無法據以免除本件之違規責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