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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4日廢字第41-105-01003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發現訴
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口旁草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
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
發104年11月28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8494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4日廢字第41-105-0100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載家犬經過公園被稽查員攔下,告知有 1隻黃狗在草地便溺
,訴願人有告知稽查員小黃不是訴願人的狗,但稽查員覺得跟在訴願人機車後面的就是
訴願人的狗,因第 1次遇到這種事,一時糊塗便簽了罰單,稽查員哪一點能證明它是訴
願人的狗。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
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小黃狗之飼主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1128日下午在案址站崗,於1619分時發現○女騎
乘機(機)車( xxx-xxx),其機車腳踏板上有一隻小狗,自案址以北往南方向騎去。
其機車後頭跟有一黃、一白......在○女騎車同時,該黃色小狗遂在草地上大便......
小黃便好後,○女未見其跟上,遂大叫『小黃過來,該小黃也立即跑向○女那。』....
..二、於舉發○女時,其先說『是那隻小狗大便,我不知道,在那(哪)?我馬上去清
就好。』......○女次說『但小黃剛有在家大便過了,怎麼會再便呢?』......○女最
後說『我只承認機車踏板上的狗是我所養,後頭所跟的一黃一白等二隻狗不是我所養,
他們是流浪狗,我不是飼主,你如何可以舉發我......』......○女當下回應『是,我
的確曾拿食物給他們(黑、白、黃等三隻)吃,所以他們跟著我。』......。」等語。
據上,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訴願人騎乘機車於前,黃色犬隻跟隨其後
,及訴願人發現犬隻未跟上,呼叫小黃過來,並表示小黃剛有在家大便過了,怎麼會再
便等語,訴願人雖改稱一黃一白等二隻狗非其所養,然訴願人亦不否認曾拿食物餵食該
犬隻,且訴願人亦於舉發通知書簽名在案,足認稽查員查獲之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且
該址草地上確有犬隻排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可稽;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
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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