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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3日廢字第41-104-1226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1日19時42分許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發現本市信義區○○街○○巷○○公園遭民眾丟棄資源垃圾包(內含塑膠類),
    經檢視發現該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信件等資料,遂拍照採證並至信件地址向訴願人查證。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4年11月 6日第X8
    470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2月23日廢字第41-10
    4-1226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
      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訂購裝飾品在 104年10月29日布置公司之萬聖
      節活動,布置完後將剩餘之紙筒及紙箱丟進公司之資源回收桶。據悉公司附近有 1位拾
      荒老人,經常會到公司之資源回收桶收取垃圾後,帶到○○公園處理,然後將不需要之
      垃圾隨手丟棄。原處分機關查獲日為周休日,訴願人無大老遠跑至公司,又捨公司之資
      源回收桶不丟而任意棄置於○○公園之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1月15日稽收字第10
      530152300號及105年2月4日環稽收字第 1053033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包為公司附近拾荒老人至其公司資源回收桶撿拾丟棄云云。按塑膠類
      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
      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
      05年1月15日稽收字第1053015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本案因被丟棄物品上有被通知人之姓名電話地址,員遂前往查證,行為人述明該物品疑
      為專門到其所屬公司清理收取資源回收物的代清人員所丟棄。二、員請被通知人提出該
      代清人員資料,被通知人○小姐即說明願意簽收舉發通知書,故遂以○小姐資料舉發 .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稽。訴願人縱主張可能係他人所丟棄,惟
      未能提供該人之資料以供查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查認任意棄置於地面之資源垃圾為訴願人所丟棄,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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