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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三字第10509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20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104年11月14日
13時15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地污染
環境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4日派員查察,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因未採取適當
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沙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掣發 104年12月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473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20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廢棄物
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決書寫違反事實為泥沙污染馬路,但事實是當天發現工程有污染路面的情況,在半
天內已清理完畢。
(二)裁決書上寫違反時間為 104年11月14日,但知悉行政處分為104年12月4日,原處分機
關沒有即時輔導,未善盡即時輔導業者之責任,事隔這麼久,在 12月4日工程快結束
時才知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經民眾檢舉,有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沙,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4942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發現工程有污染路面的情況,在半天內已清理完畢及原處分機關沒有
即時輔導,未善盡即時輔導業者之責任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
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494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案於 104.11.14日13:15分在○○○路○○段○○巷○○號前地上,發現施工
中泥沙污染路面,現場經民眾拍照......檢舉......。2.現場未發現工程告示牌,且陳
情人表示是由其本人承包工程,確認無誤。3.陳情人稱已有清洗,但施工污染在先,並
且未施予事前工程防護措施,污染事實明確......。」則系爭工地既經訴願人確認為其
施作之工程並造成污染地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造
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並未有輔導或勸導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縱令訴願人在半日內清理完畢,亦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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