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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三字第10509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20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104年11月14日
    13時15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工地污染
    環境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4日派員查察,審認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因未採取適當
    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沙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掣發 104年12月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473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20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廢棄物
      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決書寫違反事實為泥沙污染馬路,但事實是當天發現工程有污染路面的情況,在半
       天內已清理完畢。
    (二)裁決書上寫違反時間為 104年11月14日,但知悉行政處分為104年12月4日,原處分機
       關沒有即時輔導,未善盡即時輔導業者之責任,事隔這麼久,在 12月4日工程快結束
       時才知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工地經民眾檢舉,有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沙,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4942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發現工程有污染路面的情況,在半天內已清理完畢及原處分機關沒有
      即時輔導,未善盡即時輔導業者之責任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
      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494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案於 104.11.14日13:15分在○○○路○○段○○巷○○號前地上,發現施工
      中泥沙污染路面,現場經民眾拍照......檢舉......。2.現場未發現工程告示牌,且陳
      情人表示是由其本人承包工程,確認無誤。3.陳情人稱已有清洗,但施工污染在先,並
      且未施予事前工程防護措施,污染事實明確......。」則系爭工地既經訴願人確認為其
      施作之工程並造成污染地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為憑,是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造
      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並未有輔導或勸導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縱令訴願人在半日內清理完畢,亦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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