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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三字第10509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9日廢字第41-105-0125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員警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
    月15日上午10許在勞動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噴漆污染牆壁,經現場採
    證後,以 104年12月23日保六警刑字第1040900619號函檢附採證照片等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勞動部牆壁噴漆之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2款規定,乃掣發104年12月29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8666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並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 1月19日廢字第41-105-012547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2
    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4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勞動部之室內牆壁噴漆寫字,並未影響他人身體健康安
      全,且勞動部於當日下午便輕易塗抹掉噴漆,未出現任何環境衛生異常,亦未造成環境
      污染,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又該噴漆行為僅在向勞動部表達對國定假日縮
      減及漠視勞權之不滿,為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不應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於勞動部牆壁噴漆污染環境之事實,
      有保六總隊 104年12月23日保六警刑字第1040900619號函、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105年3月7日稽收字第10530562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本件違規情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
      壹第33項次規定,塗鴉行為污染環境者,其裁罰基準一律處 6,000元。惟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
      顯示,行為時人係於勞動部室內牆壁噴漆「假保障......」等文字,此行為是否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所規範禁止行為之範圍?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或提
      供相關資料供核。又雖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562100號函附答辯
      書理由三陳明:「......本案噴漆污染面積極大及非可用水、抹布擦拭即可去除,清理
      成本高且污染牆面情節嚴重,故本案酌以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惟依訴願人主
      張,勞動部於當日下午即清除完畢,則訴願人之噴漆行為是否確屬清理成本高且污染牆
      面情節嚴重,即不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客觀應受責難程度、該噴
      漆行為對污染環境之影響程度等,逕依上開裁罰基準,處法定最高額 6,000元罰鍰,顯
      有裁量怠惰之虞,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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