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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三字第10509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1日廢字第41-105-013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菜瓜布、廚餘、衛生紙等)棄置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2月30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84039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5年1月21
    日廢字第41-105-013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
    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胃癌患者,消化系統不若正常人,趕時間急著走路,一緊張胃不舒服,腹脹
       想吐,翻了隨身行李中有 1個塑膠袋,拿衛生紙擦拭後丟進塑膠袋中,將小塑膠袋丟
       棄於路邊垃圾桶。
    (二)若真的是亂丟家用垃圾,是一整個大包吧,怎麼可能只有這小塑膠袋,訴願人非蓄意
       違法,不能理解公用垃圾桶不能丟垃圾嗎?且巡查員未對行人先行教育宣導及勸導,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105年2月23日稽收字第1053045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胃不舒服,腹脹想吐,翻了隨身行李中有 1個塑膠袋,拿衛生紙擦拭後
      丟進塑膠袋中,將小塑膠袋丟棄於路邊垃圾桶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5年2月23日稽收字第105304571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巡查員......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許,在該
      案址現場查獲行為人推著菜籃車,將 1包垃圾包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離開。陳
      姓巡查員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檢視垃圾包內容物(廚餘(蔬菜葉、蔬菜梗、茶
      包、濾掛式咖啡包)、衛生紙等)如附採證照片......二、經再次檢視廚餘非訴願人所
      言之嘔吐物......。」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在卷佐證;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並未有糾正或勸導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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