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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4日廢字第41-105-02091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巷口有民眾棄置之垃
    圾包,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19時20分許至前址發現有 1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乃拍照採證。經查證垃圾包內有署名○○○(下稱
    ○君)之貨品寄送單,嗣依前開資料聯繫○君後,其表示系爭垃圾係由訴願人處理,並經訴
    願人確認確係由其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巷口地面,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105年1月2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866698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4
    日廢字第41-105-0209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4月1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5年2月4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
      │       │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
      │(新臺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處理系爭垃圾之時間及地點完全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垃圾
      清運路線;因該垃圾清運地點車流量大,清潔隊員會引導民眾先將垃圾放置垃圾車旁後
      再行清運,訴願人 2年來均係依清運慣例處理系爭垃圾,且均未見稽查人員開單執法,
      顯見該處理方式已為市府單位默許,並無違法。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系爭垃圾棄置於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82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處理方式係依清運慣例,且 2年來均未見稽查人員開單執法,已
      為市府單位默許,並無違法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8271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本案乃民眾檢舉○○○路○○巷口......
      常有民眾亂丟垃圾......建成分隊同仁於1/18晚上前往......破袋,遂發現○君資料..
      ....職於隔日(20日)與○君聯繫上......在其住家管理室碰面......○君與○女到場
      與會。○君現場述『當日垃圾是○女所丟。』○女現場也坦承『對,是我所丟』......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證,則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
      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係依清潔隊員以往指示將垃圾
      包放置於垃圾車旁之慣例處理系爭垃圾,並檢附清潔隊員自地面清運垃圾包之照片影本
      ;惟查卷附訴願人提供之照片影本僅可顯示確有民眾將垃圾包棄置地面後,再由清潔隊
      員清運至垃圾車上之事實,且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827100號
      函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因遭檢舉地點為本局垃圾清運地點,故於清運時間前
      常遭民眾堆置垃圾,本局垃圾車隨車同仁需將該地點之棄置垃圾包清除完畢後始可駛離
      ,無訴願人所稱本局大同區清潔隊隊員請民眾將垃圾包堆置於前揭地點後,再行協助投
      置於垃圾車之情事。......」是尚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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