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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5日廢字第41-105-021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袋、複合式包裝紙等家戶垃圾),任意棄置
於本市士林區○○街○○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
掣發105年 1月1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8511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2月5日廢字第41-105-0210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精神異常,有天天在住處附近清掃街道,將垃圾、樹葉裝入
一般塑膠袋,放置在各巷口之習慣,里內住戶皆知。稽查人員未能詳查,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塑膠袋、複合式包裝紙等家戶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061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採證光碟1片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精神異常,有天天在住處附近清掃街道,放置在各巷口之習慣云云。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061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105
年1月18日10時25分於○○街○○巷口發現行為人○○○違規放置垃圾包後離去。 2.員
發現前往攔查,並開立舉發通知單。3.即便為路邊撿拾垃圾,仍需依規定放置......。
」並有採證照片2幀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逕行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按「未滿十
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為行政罰法第
9 條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精神異常,然查訴願人並未就其為違規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提
供任何資料以供調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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