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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9日廢字第41-105-03117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菸蒂丟棄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3月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8733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已有相同違規情節,經以104年6月10日廢
    字第41-104-06047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2次違規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以105年3月9日廢字第41-105-0311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7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56
    5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備註:......五、一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一年......。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生診斷證明書等)或原舉發人員依職權現場認定,依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四、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
      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因為一時心急怕小孩跌傷,訴願人趕緊將菸熄滅,將菸
      蒂丟入身旁水溝,請考量訴願人並非蓄意污染環境,且年紀已經超過70歲,思慮能力較
      低,為顧小孩而一時心急,且影響環境甚微,能予以免罰;或依行政罰法第 9條超過70
      歲辨識能力較低及行政罰法第18條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裁罰最低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且係 1
      年內第2次相同違規等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0日廢字第41-104-0
      60474號裁處書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0565100號、第 105306579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蓄意污染環境,且年紀已經超過70歲,思慮能力較低,為顧小孩而一
      時心急,且影響環境甚微,希能予以免罰;或依行政罰法第 9條超過70歲辨識能力較低
      及行政罰法第18條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裁罰最低罰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657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10:05行為(人)將煙蒂丟至水溝內,準備進入動物園內,在門口時,
      巡查員上前出示證件,告知其行為已違廢清法及告知相關法令,行為人配合出示證件,
      完成告發......。」等語,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
      ,並拍照採證,且掣發105年3月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873330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
      名收受在案,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人逕將菸
      蒂丟棄在水溝內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按「未滿十四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訴願人之
      年齡,尚未年滿80歲,又未就其為違規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提供任何資料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低
      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尚不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二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既無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
      事由,則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係1年內第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而予以加重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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