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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X858856號舉發通知
    書及105年1月22日廢字第41-105-013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2月29日第X85885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 1月22日廢字第41-105-0132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9日上午 8時45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有衣架、紙類、牙刷等)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 104年12月29日第 X8588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1月22日廢字第41
    -105-01322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地點誤植為同路段○○號旁,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53041670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5年2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12月29日字第X85885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1月22日廢字第41-105-01322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住家位於○○○路○○○○口附近,大樓內每天都有固定垃圾收送,完全不需
       要將垃圾放於外頭,而且還是在離住家相距遠的地方,裁決書居然是寄到訴願人工作
       地方,疑似訴願人身分被人冒用。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無查扣任何相關證件,無法證明為訴願人所為,採證照片是否
       有清楚拍到訴願人,執勤人員未善盡查證,單憑個人身分資料告發,太過草率,任何
       人都有可能因未帶證件而冒用他人身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2月19日收文號第105
      30416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0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家大樓內每天都有固定垃圾收送,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為其所為,採
      證照片是否有清楚拍到訴願人,執勤人員單憑個人身分資料告發,太過草率,任何人都
      有可能因未帶證件而冒用他人身分云云。按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
      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
      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104年2月19日收文號第10530416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105年 2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載以:「......一、職於 104年12月29日至該地點稽查,至08:45
      許有一民眾將垃圾丟至清潔箱內,請民眾陪同檢視內容物為衣架、紙類、牙刷等家中排
      出之垃圾,該君表示未攜帶證件,請該君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職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
      請該君簽收確認......。」「......○君:當天○君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但直接以口
      頭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供職填寫舉發通知書
      ,另比對訴願書連絡電話亦與舉發通知書上之連絡電話相同 ......。」等語,並有採
      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市市政資料庫
      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比對違規行為人口述
      提供之多項個人資料在案,且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
      記載:「 104年12月29日08時45分」,核與本件舉發通知書所載行為發現時間相同;據
      此,訴願人在未提出具事證供核之情形下,尚難徒言以身分被人冒用為由而邀免責。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系爭垃
      圾包內容物為衣架、牙刷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
      揭規定排出清除,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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