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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8日廢字第41-105-0328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本
市北投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3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X86986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 3月28
日廢字第41-105-0328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就醫途中在北投區○○路○○段○○號前公車站牌處抽菸
並丟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提醒糾正,立刻自行拾起菸蒂;訴願人患有重大疾
病,依政府低收入補助以渡日,請體察訴願人為初犯及經濟困境,赦免此次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4月13日稽收字第10530927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提醒糾正,立刻自行拾起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53092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二、職於 105年03月17日10時43分......發現違規人將菸
蒂(被)棄置於路邊,執(職)上前攔阻,告知違規行為人此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
依法告發,違規人當下提供個人證件(健保卡)供職開立舉發通知書,且於當下簽收..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05年3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X8698
69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有丟棄菸蒂之
行為;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確有自行撿拾菸蒂,然此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縱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
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故尚難對訴願人為更有利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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