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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1975
號裁處書及105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478100號、105年3月3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531
90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1975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478100號、105年3月3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5319
00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家戶垃圾:衛生紙、棉花棒、毛髮、塑膠袋、紙類等
)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2月2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856935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19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及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分別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478
100號、105年 3月3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531900700號函為訴願標的,5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月15日廢字第41-105-011975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怠忽職守,偷懶躲在走廊柱子後且未配戴識別證,見年
輕者亂丟菸蒂,隨地吐痰皆視而不見,見銀髮長者好欺負,就忽然闖出來,不先當面
勸告,就強行劃押開罰單,類似輕微違規,警方大多以勸導代替取締。
(二)原處分機關應建立稽查人員淘汰機制,落實教育訓練及評估,執行才不會有偏差,才
不會引起民怨,希能將罰款改為勸導。
(三)原處分機關包庇不肖執勤人員,未落實檢討,內部管理鬆散,執勤人員不擇手段,只
想開單,圖利自己,謀取更多額外獎金。
(四)原處分機關堅持己見,唯利是圖,向錢看,並無證據顯示該執勤人員為合格巡檢員,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047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偷懶躲在走廊柱子後且未配戴識別證,忽然闖出來,
不先當面勸告,就強行劃押開罰單及希能將罰款改為勸導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47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
以:「 ......一、本隊於104年12月20日上午07時起,在○○路○○段○○號前......
取締......二、執勤約08時01分民眾○○○君徒步到違規地點前,將一包垃圾包丟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欲離去,本隊巡查員......立即向前攔阻並出示證件,表明為環保
局巡查員。三、職現場請問○君垃圾包從何處產生,○君表明從家中帶出來丟棄的垃圾
包,職告知應配合垃圾車時間及使用專用袋來丟棄垃圾車內或帶至清潔隊丟棄,垃圾包
內容物有(紙類、衛生紙、棉花棒、毛髮、藥袋、塑膠袋等)......。」等語。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
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7幀在卷佐證;是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並未有糾正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而執勤人員態度如有不佳,固應改善,但尚不能作為本件免罰之論據;另訴願
人之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478100號、105年3月3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53190
0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
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 7
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以105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
0530478100號函將答辯書等檢送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及以 105年3月31日北市
環授稽字第 105319007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有關本件補充答辯之辦理情形,並副知訴
願人。經核該 2函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 2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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