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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4日廢字第41-105-0226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13時55分許,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口,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5年1月6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1043348271E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機車駕駛人即
訴願人於105年1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檢舉人結束拍攝時,其尚未離開,菸蒂在事後是否
有撿回,影片並無法認定等語。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2月24日廢字第41-105-0226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12月3日13時55分在本市萬華區○○大道被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拍攝亂丟菸蒂,訴願人只是把菸蒂丟地上,後來有把菸蒂撿起來丟回機車前
方的小瓶子裡,原處分機關沒有完整的影帶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車籍
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784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與
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攝亂丟菸蒂,後來有把菸蒂撿起來及原處分機
關沒有完整的影帶證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530784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有關重
型機車(車號: xxx-xxx)騎士,於本市隨手丟棄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係由民
眾錄影採證並投件檢舉,本中隊處理如下:(一)經查證重型機車(車號: xxx-xxx)
車主為○○○君 ......(二)105年1月6日發函(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43348271E號)
通知車主......請其陳述意見。(三)105年1月26日接獲陳述意見,依其陳述理由檢視
檢舉民眾錄影採證影片,確認違規棄置煙蒂無誤 ......。二、105年3月30日9時20分再
次檢視檢舉民眾錄影採證影片,確認違規棄置煙蒂無誤......。」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
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停放機車後,旋即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另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承認當天只是先把菸蒂丟地上一節,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
縱事後訴願人有撿拾丟棄之菸蒂,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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